乐山电梯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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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联达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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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电梯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57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持有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电梯准用证》的电梯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包括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及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电梯准用证》或在《电梯准用证》失效的情况下使用电梯;





(七)电梯发生损坏或故障未经修复而使用或经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改正的;





(八)电梯进行试车、检修、改装;





(九)发生火灾时,使用非消防用电梯;





(十)电梯超载。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五)罚款及惩罚性赔款;





    (六)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

赔偿

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有关电梯安全管理和设备使用的法规和规章;定期对电梯进行检查、保养、维修等工作,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一旦发现有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故障,应立即予以排除。被保险人应制定电梯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对需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应对电梯司机进行上岗培训,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

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累计责任限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责任限额的,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间(天)×增加累计责任限额的数额/原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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