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部分内容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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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7 6:45:01
乐山联达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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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部分内容节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奖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南段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

、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5

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48

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

小时以上的;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

万人以上

15

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24

小时以上

48

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

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

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

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

电梯轿厢滞留人员

2

小时以上的;



(四)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

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

3.5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六)

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

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

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

特种设备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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