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可以不下载,只作学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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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可以不下载,只作学习用)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2月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乐山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信息报告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
  发改、公安、住建、交通、环保、质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工作机制。
  (一)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二)落实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具体工作,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
  (三)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和信息报告制度。对排查治理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和统计分析,每月25日规模以上企业向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规模以下企业向所在乡镇(街道)安委会办公室、园区(集中区)内企业向园区(集中区)安办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隐患名称、地址、现状及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监控措施、治理方案等。
  (四)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惩制度。鼓励员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和排除隐患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瞒报事故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月排查,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组织周检查,车间(班组)负责人对作业场所开展日巡查,排查治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一)排查人的不安全行为,即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培训取证情况、管理和操作技能掌握情况、各类人员的思想情绪变化情况、有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
  (二)排查物的不安全状态,即落后的生产工艺是否淘汰,设备设施是否定期维护保养,安全防护设施是否按标准设置,产品库存保管是否按标准堆放,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是否落实。
  (三)排查环境的不安全现状,即生产区域、办公区域、生活区域、闲置场所、周边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极端异常天气有无地质灾害、山洪泥石流、雷电伤害因素。
  (四)排查安全管理上的缺陷,即制度管理、责任落实、投入不足、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应急预案管理、现场管理等方面的缺陷。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对重大隐患必须开展风险评估、制定整改预案。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过程中无法确保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必须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指导协调作用,强力推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信息统计报告任务。
  (一)建立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事宜。
  (二)建立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政府部门监督指导情况。
  (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的职责,履行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指导。
  (一)监督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工作机制。
  (二)监督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审核确认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重大隐患并报所在地安委会办公室。
  (三)不定期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明查暗访,对发现的一般问题督促及时消除,对发现的重大隐患上报所在地安委会办公室。
  (四)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对确认的重大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并按时上报。
  (一)每月28日乡镇(街道)安委会办公室汇总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县行业主管部门汇总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园区(集中区)安办汇总园区(集中区)内企业报送的情况,向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统计表(附后)。
  (二)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每月底汇总乡镇安办、县行业主管部门、园区(集中区)安办报送的情况,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统计表,每季度上报区域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汇总各县(市、区)报送情况,按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府报送统计报表和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励制度。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精神,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励实施意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列入市、县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实施列入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列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不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
  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隐患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而发生事故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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